民法典来了,天然气人应该关注什么?

   2020-06-03 中国天然气网天然气网1150
核心提示:民法典来了,天然气人应该关注什么?
2020年5月28日,是可以载入中国法制史上的一天。在这天,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经主席令第四十五号予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5月29日中午,《民法典》全文颁布。阳光所油气事业部对此进行了快速研究,结合日常的行业法律实践,特撰写此文,供天然气行业的朋友快速了解这部重要法律,以及本法律对于行业的深远影响。 “编纂一部真正属于中国人民的民法典,是新中国几代人的夙愿。”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岳仲明在2019年12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举行发言人记者会上回答记者提问时说的。 如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我国的民法制度将迎来民法典时代。民法典共7编,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共1260条,基本上囊括了我们生活中的方方面面。除了对个人生活的影响,对于天然气人来说,民法典又意味着什么?我们应该从中了解些什么?从中了解些什么? 1、总则编 《总则编》“绿色原则”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分析: 天然气作为清洁能源,在目前的环境下应该被予以推广,这是符合民法绿色原则的。本次将绿色原则作为中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与公平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并列在一起,虽然不能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但却是指导民事活动的指导思想所在,成为贯彻民法始终的行为准则。在之后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具体条文设置中也能看到绿色原则的运用。民法典将其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予以提倡,也说明天然气行业的前景仍是广阔的。 2、物权编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二百九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分析: 该条相比原物权法来说进行了小的修订,即删除原物权法中“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从义务的角度来说,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因铺设管线等而使用自己的不动产负容忍义务,提供必要的便利。但并非意味着我们可以基于铺设管线的理由随意侵害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删除的理由只是因为侵权责任编已经对此作出一般规定:根据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当然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四章 居住权 (具体条文略) 分析: 这是民法典物权编的一大创新,即在用益物权中增加“居住权”,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住有所居”的目标,实现广大人民群众对美好幸福生活的期待。对完善住房保障体系、“以房养老”、拆迁安置中的居住权益、公屋中居住人等提供制度支持。但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将居住权与房屋承租人的租赁权之间划等号,本质上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权利。 具体到燃气行业,燃气企业在签订供用气协议时,应对房屋所有权人和居住权人进行明确,对其权利义务进行重新衡量。由于居住权采用登记生效原则,因此燃气企业还应履行合理审查原则,对前来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是否拥有居住权进行审查。 3、合同编 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分析: 该条为民法典新增条款,肯定了预约作为一种合同形式,也受法律保护。对于燃气行业来说,无论是LNG采购意向合同,还是燃气订单意向书,都应该构成预约合同,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分析: 该条相比原《合同法》,仅做了较小的调整和修订,除了使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进行分项列出,逻辑更清晰、严谨以外,将原《合同法》规定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修改为“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更加保护了处于弱势的格式合同的接收方。 就燃气行业来说,一般与用户签订的供用气协议、燃气工程委托安装实施合同都是格式合同,因此在未来签署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对相关条款进行说明、标注,并且要全面检视合同是否存在该条规定的导致条款无效的情形,如果存在,应该尽快进行修改。当然,我们建议燃气公司在制定标准合同文本时,尽量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审视相关条款的合理性,避免引发条款无效的情形。 第五百一十一条(节选)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分析: 本条对《合同法》第62条进行了修改,将原规定的“国家标准”细化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是现行《标准化法》的划分方式,此次民法典对其进行了接纳,从而在法律规范内部达成统一。 就燃气行业来说,常涉及到设备采购、燃气采购。如何约定质量要求,采用何种质量标准,是采购双方合同谈判的重点,如果合同约定不明,事后恐会出现与预期不一致的情形。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相比原《合同法》,增加了如下内容(标粗): 第六百四十八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照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分析: 在原来的《合同法》中,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属于有名合同,单独在第十章进行了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在《民法典》中,新增了“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供电人依照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的内容,该内容当然适用于供用气合同。新增内容体现的“普遍供气”和“通知义务”,其实对燃气人来说并不陌生,但此次将其纳入基本法律规范之中,除了能够适用于具体案件以外,也能进一步说明民法对供用气合同的认识与评价,对以后的合同制定与司法裁判提供具体指向性思路。 4、人格权编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节选)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分析: 该条主要对侵害隐私权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在当下,以短信、电话等媒介进行营销推介的手法已不鲜见,这种轮番短信、电话轰炸,可以说也侵扰了我们的私人生活安宁。燃气企业在进行营销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取得个人信息要合法、发送短信等一定要事先取得权利人同意。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节选)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分析: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行踪信息等。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自然人可以向信息控制者依法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分析: 自然人发现信息控制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控制者及时删除。 前述三条其实是将《网络安全法》中对个人信息的规定“移植”至人格权编,并新增了“处理个人信息原则和条件”、“自然人有权查阅、抄录、复制、请求更正、删除个人信息”等条款,完善了国家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 燃气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手握大量的用户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住址、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如何收集处理该等个人信息、如何设置内部程序,使自然人可依法查阅其个人信息,都是民法典通过之后燃气企业应当思考的问题。另外,目前有些地方省份在其燃气管理条例中要求主管部门要推进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与燃气企业的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相互联通。在这样的背景下,燃气企业如何在不违反民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配合相关部门,是一个大难题。 5、侵权责任编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分析: 该条修改,明确了提供劳务一方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并且,因第三人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选择向接受劳务一方/第三人主张赔偿。 此处修改,对于燃气工程领域来说,比较重要。现实生活中许多燃气工程仍存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此时侵权责任的承担容易在几方之间存在争议和冲突,侵权责任编对该条进行了修改,能够解决责任承担的问题。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分析: 该条属于新增条文,仍是总则“绿色原则”的具体运用。规定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燃气作为对环境友好的清洁能源,其实很少会发生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问题,但“绿色原则”的普及与相关条文的出台,势必迫使一些高耗能、高污染的企业转而使用燃气,能够成为天然气行业的机遇。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分析: 该条属于对原《侵权责任法》的修改,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修改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意味着经营者减轻责任的要求将更加严格。该条属于“高度危险责任”章节的一条,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已经取得了共识,城镇燃气事故并不属于高度危险责任,但上游环节的开采、运输是否可以属于“高度危险责任”章节予以规范呢,还需要未来司法实践予以澄清和适用。无论如何,民法典更加强调安全,而用气安全也是燃气行业最应该关注的话题。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分析: 相比原《侵权责任法》,本条明确施工人须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燃气公司在铺设、维护管道的时候,通常需要占据公共场所或在道路上进行挖掘等施工活动,应该做到小心谨慎,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还应当就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进行记录留档,要能证明已经尽到相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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