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气瓶安全管理办法

   2011-06-12 3860
核心提示: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瓶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瓶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气瓶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检验和管理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瓶充装,包括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氧气、氢气、氮气、氩气、液氯、液氨、二氧化碳、溶解乙炔、混合气等气体的充装。
 第三条 气瓶安全管理应当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经营和使用者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气瓶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气瓶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气瓶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公安、交通、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城管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建立气瓶安全管理协调机制。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对气体生产经营单位落实相关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气瓶销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以及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的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气瓶储存、运输的公共安全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气瓶充装站的消防审核验收及换瓶站的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气瓶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气瓶充装站的规划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行业和气瓶充装站建设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气瓶充装站建设过程中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以及气瓶使用后残液、废气等危险化学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气瓶、瓶装气体销售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市容市貌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及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气瓶安全使用宣传教育,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气瓶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二章  气瓶充装管理
 第七条 气瓶充装站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满足要求、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八条 气瓶充装站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安装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项目竣工后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
 第九条 气瓶充装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气瓶充装的单位,必须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气瓶充装许可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安全生产许可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活动。
 充装民用液化石油气的,还应当取得燃气企业许可。
 第十条 申请从事气瓶充装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定资格;
 (二)项目选址必须符合环境安全要求,经过环境风险评价,制定环境风险预案,并取得规划、环境保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的批准;
 (三)有适应气瓶充装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四)有与充装介质种类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安全设施和一定的充装介质储存(生产)能力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
 (五)有健全的充装安全管理和责任制度以及紧急处理措施,并且能够有效运转和执行;
 (六)能够对气瓶安全使用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取得气瓶充装许可后,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气瓶使用登记,领取气瓶使用登记证。气瓶使用登记证在气瓶定期检验合格期间内有效。
 第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自有产权气瓶建立电子档案。气瓶建档登记的内容应当包括出厂合格证、质量证明书、定期检验合格证明、气瓶使用登记证以及气瓶使用登记表等。
 第十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建档登记的气瓶安全使用负责,按照检验周期定期送至气瓶检验机构予以检验,并对气体销售单位及使用者提供安全使用知识及维护保养指导。
 第十四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配备气瓶充装作业和充装前检查及相关管理的人员。配备的人员要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和托管气瓶,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但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气瓶除外。
 气瓶充装单位因扩建、设备故障、维修改造、发生事故等特殊情况无法提供气瓶充装服务的,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可委托具有同类气体充装资格的充装单位提供充装服务。
 第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在充装气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装前必须逐只检查气瓶,确保气瓶的瓶体、护罩、底座、瓶阀、易熔塞、颜色标志、检验有效期等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
 (二)充装的气体质量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充装后应逐只复检气瓶重量或压力,发现气瓶泄漏或者其它异常现象,应妥善处理;
 (四)气瓶充装完毕,必须在每只气瓶上粘贴符合国家标准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五)充装前的检查、充装操作、充装后复验等内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详细记录,并妥善保存、备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气瓶禁止充装:
 (一)无生产许可证单位制造的;
 (二)无气瓶使用登记证的;
 (三)擅自变更使用条件或者违规修理、改造的;
 (四)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或者经过检验判定不合格的;
 (五)超过定期检验周期或者检验标识缺失无法辨认的;
 (六)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无出厂标识或钢印标志模糊无法辨认以及有报废标记的;
 (七)护罩与气瓶连接的角焊缝断裂或附件不全、损坏以及不符合规定的;
 (八)外表面有裂纹、严重腐蚀、明显变形、划痕较深及其它严重外部损伤缺陷的;
 (九)充装乙炔瓶,瓶内溶剂重量不符合溶解充装规定要求的;
 (十)其它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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