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它气瓶倒装或由罐车直接对气瓶进行充装。
第三章 气瓶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充气气瓶运输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禁止运输。
第二十条 充气气瓶的运输和装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同车运输气体相互接触可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
(二)气瓶不得与易燃、易爆、具有腐蚀性或与瓶内气体发生化学反应的物品一同运输;
(三)运输的气瓶必须戴好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装卸氧气瓶的工作服、手套和装卸工具、机具上不得粘有油脂;
(四)运输气瓶的车辆不得在繁华市区、人员密集的公共聚集场所附近停靠;车辆停靠时,驾驶员与押运员不得同时离开;
(五)运输易燃易爆气体气瓶的车辆,应使用有足够高度护栏的敞开式货车,并有严禁烟火的明显标识;
(六)夏季运输应有遮阳设施,避免曝晒,在城市的繁华地区应避免白天运输;
(七)车辆运输气瓶时,气瓶应予以固定,防止气瓶串动、滚动,保证装载平衡;
(八)禁止无关人员搭乘气瓶运输车辆,禁止吸烟或携带火种;
(九)不得运输漏气、严重损坏、报废、超期未检的充气气瓶;
(十)装有液化石油气的气瓶,运输距离不得超过50公里;
(十一)气瓶运输车辆应当配备相应的通讯工具;
(十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充气气瓶的储存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储存。
第二十二条 储存充气气瓶的单位应当有专用仓库存放气瓶。气瓶仓库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气瓶存放数量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三条 气瓶或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换瓶站)应当销售具有制造许可证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和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安装实行许可制度。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取得一类维修经营业务资质,并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后,方可从事安装。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
机动车维修企业对其安装的车用天然气瓶的安全负责。
第二十五条 使用气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安全规定正确使用气瓶;
(二)不得对气瓶进行焊接,不得更改气瓶钢印或者颜色标记;
(三)不得使用过期、报废等不合格气瓶;
(四)不得自行处理瓶内的残液;
(五)餐饮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必须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监督和应急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气瓶安全管理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做好气瓶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制定气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气瓶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气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所在地的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发生气瓶事故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及时组成事故调查组,做好事故的调查与处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自行处理气瓶内残液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二)在公共场所进行气瓶倒装或由罐车直接对气瓶进行充装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三)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销售经营瓶装气体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气瓶;
(三)其他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其职权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气瓶安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气瓶相关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气瓶,是指正常环境温度(-40~60 ℃)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液体的气瓶。
本办法所称一定的充装介质储存(生产)能力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是指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储存量不小于100立方米(不含残液罐),自有产权气瓶数量5000只以上;氧气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2000只以上;氢气等其他永久气体及二氧化碳气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1000只以上;溶解乙炔气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2000只以上;低压液化气体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500只以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 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