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特种设备普查登记整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1-04-10 3170
核心提示:{ 所属层级类别 } 国务院部委规章库 { 所属类别 } 质检价格 { 发布单位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 发布文号 } 国质检锅(20
{ 所属层级类别 } 国务院部委规章库
{ 所属类别 } 质检价格
{ 发布单位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 发布文号 } 国质检锅(2002)116号
{ 发布日期 } 2002-04-29
{ 生效日期 } 2002-04-29
{ 效力状况 } 有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特种设备普查登记整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确保特种设备普查登记整治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范围
  实行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范围,按照《纳入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范围》(见附件一)执行,设备注册代码仍按照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质技监局锅发(2001)57号,以下简称57号文)的规定编码。随技术进步、特种设备更新换代及事故发生等情况,总局将及时对安全监察范围进行调整。

  二、在用特种设备的整治与注册登记
  因缺少资料或其他原因未能进行注册登记的在用特种设备,按照如下规定处理:
  (一)特种设备制造单位的制造资格符合有关规定,验收检验和注册登记所需资料齐全,经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检验,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的,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应办理其注册登记。
  (二)特种设备制造单位的制造资格符合有关规定,但验收检验和注册登记所需资料不全的,应由使用单位与制造单位联系,补齐所缺资料,经检验机构检验,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的,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其注册登记。制造单位已不存在或不能补办有关资料的,可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检验机构,通过检验确定设备的性能参数与安全状况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并补齐资料后,安全监察机构应办理其注册登记。
  (三)特种设备制造单位的制造资格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本通知第(五)款的要求进行整改。没有能力进行整改的,必须委托取得相应资格的制造或者改造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后补齐所缺资料,经检验机构按照本通知第(五)款要求检验合格的,安全监察机构应办理其注册登记。
  (四)设计、制造自用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本通知第(五)款的要求进行整改,并提供齐全的验收检验和注册登记所需资料;无法提供齐全资料的,使用单位可以按照本通知第(二)款、第(三)款的办法补齐资料,经检验机构按照本通知第(五)款要求检验合格的,安全监察机构应办理其注册登记。
  (五)各类设备进行整改和检验应达到的要求如下:
  1.电梯。
  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法规、标准的要求。
  2.起重机械。
  起重机械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法规、标准的要求,起重机械的检验按照定期检验的规定进行,但必须增加静刚度检验和动载试验。
  对于简易电梯或简易载货升降机(固定式升降机除外)曳引驱动的设备,整改后必须达到《在用载货升降机的检验要求》(见附件二,以下简称《检验要求》)中明确的要求。经检验机构按照《检验要求》检验合格的,安全监察机构应办理其注册登记,设备注册代码按照57号文中升降机的代码编码。此类设备自本次准用之日起限制在3年内使用,而且每年必须按照《检验要求》进行一次定期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3年后此类设备应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授权单位监督下,进行强制解体报废。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新增此类设备不再予以注册登记。
  3.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
  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法规、标准的要求,检验按照相应设备验收检验的规定进行。
  (六)新安装或新增拟投入使用的特种设备,必须按照《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和57号文的规定,进行验收检验和注册登记。
 
举报收藏 0打赏 0评论 0
 
更多>同类新闻资讯
  • admin
    加关注1
  • 没有留下签名~~
推荐图文
推荐新闻资讯
点击排行
网站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我们  |  联系方式  |  隐私政策  |  网站地图  |  排名推广  |  广告服务  |  积分换礼  |  RSS订阅  |  违规举报  |  鲁ICP备120157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