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规范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实地核查,是指外经贸部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出口国(地区),核实有关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交信息和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及进一步搜集反倾销调查所需信息和材料的程序。
第四条 外经贸部只对反倾销调查中充分合作的有关出口国(地区)的出口商、生产商进行实地核查。
第五条 实地核查主要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交的信息和材料,包括:
(一) 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交答卷中涉及的所有信息和材料;
(二) 出口商、生产商应外经贸部要求所提供的补充答卷中涉及的信息和材料;
(三) 出口商、生产商主动向外经贸部提交的有关信息和材料;
(四) 外经贸部认为需要核实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第六条 外经贸部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作出是否进行实地核查的决定。
第七条 外经贸部通常在作出初步裁定后进行实地核查,也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作出初步裁定前进行实地核查。
第八条 外经贸部决定进行实地核查的,应提前通知将被核查的出口商、生产商及其所在国(地区)政府。
第九条 外经贸部在进行实地核查前,应取得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的明确同意。
第十条 实地核查获得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同意的,外经贸部应将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的名称、地址以及商定的核查日期等信息通知出口商、生产商所在国(地区)政府。
出口商、生产商所在国(地区)政府表示异议的,外经贸部不得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在实地核查前,外经贸部应将具体行程预先通知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
第十二条 核查小组由外经贸部负责组织,通常由负责反倾销调查的政府人员组成。
在特殊情况下,外经贸部可以邀请非政府专家参与核查,但应事前通知被核查的出口商、生产商及其所在国(地区)政府。该非政府专家应严格遵守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核查小组应在进行实地核查前将需要核实信息的一般性质和需要进一步搜集的信息通知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
核查小组可以根据需要在实地核查前向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发放具体的核查问题单。
第十四条 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应整理好支持其答卷和补充答卷中所提供信息的所有证据和材料,以备核查。
如前款提及的证据和材料的原始记录通过某种计算机程序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应保证上述计算机程序能够正常运转,并且该电子数据可复制、打印。
第十五条 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应在核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核查小组的工作,并应配备最初准备答卷的负责人员和其他相关主管人员,随时解释核查小组提出的问题。
第十六条 核查的工作语言为中文或核查小组同意使用的其他语言。
第十七条 核查小组可以视案件的复杂程度,采取全面核查或抽样核查的方法。
第十八条 实地核查可以按照事前通知的范围进行,但该范围不妨碍核查小组根据所获得的信息和材料当场要求提供进一步的信息和材料。
第十九条 核查结束后,外经贸部应在合理期间内向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披露核查结果。外经贸部可以应其他利害关系方的请求披露该核查的概要情况,但不得披露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的保密信息。
第二十条 经过核实的答卷和补充答卷中所提供的信息和材料以及核查中进一步搜集的信息和材料将作为外经贸部裁定倾销和倾销幅度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经贸部可以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倾销和倾销幅度:
(一) 出口商、生产商拒绝实地核查的;
(二) 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所在国(地区)政府对实地核查提出异议的;
(三) 对核查小组提出的合理要求,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不积极合作的;
(四) 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拖延核查,致使核查未能如期完成的;
(五) 核查中发现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供的信息和材料在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
(六) 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存在明显欺骗、隐瞒行为的;
(七) 有其他阻碍实地核查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反倾销调查涉及推定出口价格的,或外经贸部认为需要的,外经贸部可对有关被调查产品的国内进口商进行实地核查,具体核查办法参照本规则进行。
第二十三条 应有关出口商、生产商的请求,且该出口商、生产商所在国(地区)政府未提出异议的,外经贸部可派出工作人员赴该出口国(地区)解释反倾销调查问卷。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