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反倾销协议(第一部分)

   2011-03-31 4900

10.4除第2款的规定外,如作出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的裁定(但未发生损害),则最终反倾销税只能自作出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的裁定之日起征收,在实施临时措施期间所交纳的任何现金保证金应迅速予以退还,任何保函应迅速予以解除。
10.5如最终裁定为否定的,则在实施临时措施期间所交纳的现金保证金应迅速予以退还,任何保函应迅速予以解除。
10.6如主管机关对所涉倾销产品作出如下确定,则最终反倾销税可对在实施临时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供消费的产品征收:(I)存在造成损害的倾销的历史记录,或进口商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出口商实行倾销,且此类倾销会造成损害,及(ii)损害是由在相对较短时期内倾销产品的大量进口造成的,根据倾销产品的时间和数量及其他情况(例如进口产品的库存快速增加),该倾销产品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最终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只要已经给予有关进口商发表意见的机会。
10.7主管机关在发起调查后,一旦掌握充分证据表明第6款所列条件已得到满足,即可采取该款规定的追溯征收反倾销税所必要的预扣估算或课征反倾销税的措施。
10.8不得对调查发起之日前进口供消费的产品根据第6款追溯征税。
第11条 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和复审
11.1反倾销税应仅在抵消造成损害的倾销所必需的时间和限度内实施。
11.2主管机关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自行复审或在最终反倾销税的征收已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后,应提交证实复审必要性的肯定信息的任何利害关系方请求,复审继续征税的必要性。利害关系方有权请求主管机关复审是否需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以抵消倾销,如取消或改变反倾销税,则损害是否有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或同时复审两者。如作为根据本款复审的结果,主管机关确定反倾销税已无正当理由,则反倾销税应立即终止。
11.3尽管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但是任何最终反倾销税应在征收之日起(或在复审涉及倾销和损害两者的情况下,自根据第2款进行的最近一次复审之日起,或根据本款)5年内的一日期终止,除非主管机关在该日期之前自行进行的复审或在该日期之前一段合理时间内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有充分证据请求下进行的复审确定,反倾销税的终止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在此种复审的结果产生之前,可继续征税。
11.4第6条关于证据和程序的规定应适用于根据本条进行的任何复审。任何此类复审应迅速进行,且通常应在自复审开始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
11.5本条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根据第8条接受的价格承诺。
第12条 公告和裁定的说明
12.1如主管机关确信有充分证据证明按照第5条发起的反倾销调查是正当的,则应通知其产品接受该调查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和调查主管机关已知与该调查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利害关系方,并应发布公告。
12.1.1关于发起调查的公告应包括或通过单独报告提供有关下列内容的充足信息:(I)一个或多个出口国的名称和所涉及的产品名称;(ii)发起调查的日期;(iii)申请中有关被指控倾销的依据;(iv)关于损害的指控所依据因素的摘要;(v)利害关系方送交交涉的地址;(vi)允许利害关系方公布其意见的时限。
12.2对于任何初步或最终裁定,无论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按照第8条接受承诺的决定、此种承诺的终止以及最终反倾销税的终止均应作出公告。每一公告均应详细列出或通过单独报告详细提供调查主管机关就其认为重要的所有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所得出的调查结果和结论。所有此类公告和报告应转交其产品受该裁定或承诺约束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及已知与此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利害关系方。
12.2.1实施临时措施的公告应列出或通过单独报告提供关于倾销和损害的初步裁定的详细说明,并应提及导致有关论据被接受或被拒绝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
该公告或报告应在适当考虑保护机密信息要求的同时,特别包含下列内容:I)供应商名称,如不可行,则为所涉及的供应国名称;(ii)足以符合报关目的的产品描述;(iii)根据第2条确定的倾销幅度及关于确定和比较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所使用方法的理由的完整说明;(iv)按第3条所列与损害确定有关的考虑;(v)导致作出裁定的主要理由。
12.2.2在规定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或接受价格承诺的肯定裁定的情况下,关于结束或中止调查的公告应包含或通过一份单独报告提供导致实施最终措施或接受价格承诺的所有有关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及理由,同时应适当考虑保护机密信息的要求。特别是,公告或报告应包含2.1项所述的信息,以及接受或拒绝出口商和进口商所提有关论据或请求事项的理由,及根据第6条第10.2款作出任何决定的依据。
12.2.3关于在根据第8条接受承诺后终止或中止调查的公告应包含或通过一份单独报告提供该承诺的非机密部分。
12.3本条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根据第11条进行和完成的审查,并适用于根据第10条追溯征税的决定。
第13条 司法审查
国内立法包含反倾销措施规定的每一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第11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定或审查的主管机关。
第14条 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
14.1代表一第三国实施反倾销行动的申请应由请求采取行动的该第三国的主管机关提出。
14.2此种申请应得到证明进口产品正在倾销的价格信息及证明被指控的倾销正在对第三国的有关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详细信息支持。第三国的政府应向进口国的主管机关提供所有帮助,以便使后者获得其可能要求的任何进一步信息。
14.3在考虑此种申请时,进口国的主管机关应考虑被指控的倾销对第三国有关产业的整体影响;意即,对损害的评估不应仅限于被指控的倾销对该产业向进口国的出口的影响或甚至对该产业全部出口的影响。
14.4关于是否继续进行一案件的决定应取决于进口国。如进口国决定准备采取行动,则与货物贸易理事会开始进行接触以寻求其对采取此类行动的批准取决于进口国。
第15条 发展中国家成员
各方认识到,在考虑实施本协定项下的反倾销措施时,发达国家成员应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情况给予特别注意。在实施会影响发展中国家成员根本利益的反倾销税之前,应探讨本协定规定的建设性补救的可能性。

来源: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2002-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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