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条 国内产业的定义
4.1就本协定而言,“国内产业”一词应解释为指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全体,或指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者,除非:(I)如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或他们本身为被指控的倾销产品的进口商,则“国内产业”一词可解释为指除他们外的其他生产者;(ii)在特殊情况下,对所涉生产,一成员的领土可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争市场,在下述条件下,每一市场中的生产者均可被视为一独立产业:(a)该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出售他们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所涉产品,且(b)该市场中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位于该领土内其他地方的所涉产品生产者供应的。在此种情况下,则可认为存在损害,即使全部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未受损害,只要倾销进口产品集中进入该孤立市场,且只要倾销产品正在对该市场中全部或几乎全部产品的生产者造成损害。
4.2如国内产业被解释为指某一地区的生产者,即按第1款(ii)项规定的市场,则反倾销税只能对供该地区最终消费的所涉产品征收。如进口成员的宪法性法律不允许以此为基础征收反倾销税,则进口成员只能在下列条件下方可征收反倾销税而不受限制:(a)应给予出口商停止以倾销价格向有关地区出口的机会或按照第8条作出保证,而出口商未能迅速在此方面作出保证,且(b)此类反倾销税不能仅对供应所涉地区的特定生产者的产品征收。
4.3如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已根据GATT 1994第24条第8款(a)项达到具有单一统一市场特征的一体化水平,则整个一体化地区的产业应被视为第1款所指的国内产业。
4.4第3条第6款的规定应适用于本条。
第5条 发起和随后进行调查
5.1除第6款的规定外,确定任何被指控的倾销的存在、程度和影响的调查应在收到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发起。
5.2第1款下的申请应包括以下证据:(a)倾销,(b)属由本协定解释的GATT 1994第6条范围内的损害,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被指控的损害之间的一种因果关系。缺乏有关证据的简单断言不能被视为足以满足本款的要求。申请应包括申请人可合理获得的关于下列内容的信息:(I)申请人的身份和申请人提供的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
如代表国内产业提出书面申请,则申请应通过一份列出同类产品的所有已知国内生产者的清单(或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协会),确认其代表提出申请的产业,并在可能的限度内,提供此类生产者所占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ii)对被指控的倾销产品的完整说明、所涉一个或多个原产国或出口国名称、每一已知出口商或国外生产者的身份以及已知的进口所涉产品的人员名单;(iii)所涉产品销售供一个或多个原产国或出口国国内市场消费时的价格信息(或在适当时,关于该产品自一个或多个原产国或出口国向一个或多个第三国销售价格的信息,或关于该产品推定价格的信息),出口价格信息,或在适当时,该产品首次转售给进口成员领土内一独立购买者的价格信息;(iv)被指控的补贴进口产品数量变化的信息,这些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由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有关因素和指标所证明的这些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例如第3条、第2款和第4款中所列的因素和指标。
5.3主管机关应审查申请中提供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以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发起调查是正当的。
5.4除非主管机关根据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对申请表示的支持或反对程度的审查确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否则不得按照第1款发起调查。
如申请得到总产量构成国内产业中表示支持或反对申请的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生产的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则该申请应被视为“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但是,如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产业生产的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则不得发起调查。
5.5主管机关应避免公布关于发起调查的申请,除非已决定发起调查。但是,在收到一份附有适当证明文件的申请后和在开始发起调查之前,主管机关应通知有关出口成员政府。
5.6在特殊情况下,如有关主管机关在未收到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发起调查的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决定发起调查,则只有在具备第2款所述关于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据证明发起调查是正当的情况下,方可发起调查。
5.7倾销和损害的证据应(a)在有关是否发起调查的决定中及(b)此后在调查过程中同时予以考虑,调查过程自不迟于依照本协定规定可实施临时措施的最早日期开始。
5.8主管机关一经确信不存在有关倾销或损害的足够证据以证明继续进行该案是正当的,则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即应予以拒绝,且调查应迅速终止。如主管机关确定倾销幅度属微量,或倾销进口产品的实际或潜在的数量或损害可忽略不计,则应立即终止调查。如倾销幅度按出口价格的百分比表示小于2%,则该幅度应被视为属微量。如来自一特定国家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被查明占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进口的不足3%,则该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通常应被视为可忽略不计,除非占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进口不足3%的国家合计超过该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进口的7%。
5.9反倾销程序不得妨碍通关程序。
5.10除特殊情况外,调查应在发起后1年内结束,且决不能超过18个月。
第6条 证据
6.1应将主管机关要求的信息通知反倾销调查中的所有利害关系方,并给予它们充分的机会以书面形式提出其认为与所涉调查有关的所有证据。
6.1.1应给予收到反倾销调查中所使用问卷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至少30天时间作出答复。对于延长该30天期限的任何请求应给予适当考虑,且根据所陈述的原因,只要可行即应予以延期。
6.1.2在遵守保护机密信息要求的前提下,一利害关系方提出的书面证据应迅速向参与调查的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
6.1.3调查一经发起,主管机关即应将根据第5条第1款收到的书面申请的全文向已知出口商和出口成员的主管机关提供,并应请求,应向其他涉及的利害关系方提供。应适当注意按第5款规定的保护机密信息的要求。
6.2在整个反倾销调查期间,所有利害关系方均有为其利益进行辩护的充分机会。为此,应请求,主管机关应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与具有相反利益的当事方会面的机会,以便陈述对立的观点和提出反驳的论据。提供此类机会必须考虑保护机密和方便有关当事方的需要。任何一方均无必须出席会议的义务,未能出席会议不得对该方的案件产生不利。利害关系方还有权在说明正当理由后口头提出其他信息。
6.3只有在随后以书面形式再次提出并按照第1款第2项的规定向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的情况下,主管机关方可考虑根据第2款提供的口头信息。
6.4只要可行,主管机关即应迅速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机会,使其了解与其案件陈述有关的、不属第5款规定的机密性质、且主管机关在反倾销调查中使用的所有信息,并使其能以此信息为基础准备陈述。
6.5任何属机密性质的信息(例如,由于信息的披露会给予一竞争者巨大的竞争优势,或由于信息的披露会给信息提供者或给向信息获得者提供信息的人士带来严重不利影响),或由调查参加方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信息,主管机关应在对方说明正当原因后,按机密信息处理。此类信息未经提供方特别允许不得披露。
6.5.1主管机关应要求提供机密信息的利害关系方提供此类信息的非机密摘要。这些摘要应足够详细,以便能够合理了解以机密形式提交的信息的实质内容。在特殊情况下,此类利害关系方可表明此类信息无法摘要。在此类特殊情况下,必须提供一份关于为何不能进行摘要的原因的说明。
6.5.2如主管机关认为关于保密的请求缺乏正当理由,且如果信息提供者不愿公布信息,或不愿授权以概括或摘要的形式披露信息,则主管机关可忽略此类信息,除非主管机关可从适当的来源满意地证明该信息是正确的。
6.6除第8款规定的情况外,在调查过程中,主管机关应设法使自己确信利害关系方提供的、其调查结果所依据的信息的准确性。
6.7为核实提供的信息或获得进一步的细节,主管机关可根据需要在其他成员领土内进行调查,但它们应获得有关企业的同意并通知所涉成员的政府代表,但该成员反对调查时除外。附件1中所述程序应适用于在其他成员领土内进行的调查。在遵守保护机密信息要求的前提下,主管机关应使任何此类调查的结果可获得,或根据第9款向有关企业披露,并可使申请人可获得此类结果。
6.8如任何利害关系方不允许使用或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信息,或严重妨碍调查,则初步和最终裁定,无论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均可在可获得的事实基础上作出。在适用本款时应遵守附件2的规定。
6.9主管机关在作出最终裁定之前,应将考虑中的、构成是否实施最终措施决定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利害关系方。此披露应使各方有充分的时间为其利益进行辩护。
6.10主管机关通常应对被调查产品的每一已知出口商或生产者确定各自的倾销幅度。在出口商、生产者、进口商的数量或所涉及的产品种类特别多而使作出此种确定不实际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通过在作出选择时可获得的信息基础上使用统计上有效的抽样方法,将其审查限制在合理数量的利害关系方或产品上,或限制在可进行合理调查的来自所涉国家出口量的最大百分比上。
6.10.1任何根据本款作出的对出口商、生产者、进口商或产品类别的选择,最好应与有关出口商、生产者或进口商进行磋商并取得他们的同意后作出。
6.10.2在主管机关按本款的规定限制其审查范围的情况下,它们仍应对及时提交在调查过程中将进行考虑的必要信息的、但最初未被选择的任何出口商或生产者单独确定倾销幅度,除非出口商或生产者的数目特别大,使单独审查给主管机关带来过分的负担并妨碍调查的及时完成。不得阻止自愿作出的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