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2011-03-31 4790


  第六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有关法规、标准的设备,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安装、修理、改造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许可证。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七条 使用设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设备制造(组焊)许可证的;

  (二)委托没有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安装、修理、改造、维护保养、化学清洗、检验的;

  (三)未经批准自行进行安装、修理、改造、检验的;

  (四)未办理使用(托管)注册登记手续的;

  (五)超过检验有效期或检验不合格的;

  (六)气瓶及其他移动式压力容器不按规定进行充装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维修保养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停用、报废手续的;

  (九)已经报废或者非承压设备当承压设备的。


  第八条 检验、检测及有关从事审查、型式试验等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九条 使用无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进行设备操作、检验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转让资格许可证书,或给无许可资格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资格,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制造、销售、使用等环节违反规定,责令其对设备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无修理、改造价值的,予以判废、监督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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