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2011-03-31 4790
核心提示:{ 所属层级类别 } 国务院部委规章库 { 所属类别 } 行政管理 { 发布单位 } 国家质检总局 { 发布文号 }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号 { 发
{ 所属层级类别 } 国务院部委规章库
{ 所属类别 } 行政管理
{ 发布单位 } 国家质检总局
{ 发布文号 }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号
{ 发布日期 } 2001-12-29
{ 生效日期 } 2001-12-29
{ 效力状况 } 有效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以下简称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有效实施,依据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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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应当取得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许可,而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设备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库(1)条


  第四条 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设计文件审批手续的,或者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型式试验就投入制造的,责令改正,处责任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件。


  第五条 应当履行设备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程序而未按照规定履行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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