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8年8月26日广西维尼纶集团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机厂发生爆炸一案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宜州市法院作出的以被告人黄尚兵、邓伟荣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5年和4年有期徒刑的判决。
法院审理查明,广维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系广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子公司。2006年10月30日至2008年“8·26”广维事故发生期间,黄尚兵担任广维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兼有机厂厂长,主管并负责有机厂的全面工作。2005年3月11日至2008年“8·26”广维事故发生期间,邓伟荣担任广维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机厂副厂长,分管生产、工艺和安全等工作。2007年以来,有机厂的罐场安全生产设施已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存在隐患,经单位部门提出后,两人作为有机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疏忽管理,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2008年8月26日6时40分左右,有机厂的罐场主要储存合成工段醋酸和乙炔合成反应液的CC-601系列储罐液位整体出现下降,导致罐内形成负压并吸入空气,与罐内气相物质(90%为乙炔)混合形成以乙炔为主的爆炸性气体,遇静电火花导致罐内乙炔爆炸性混合气体发生爆燃,造成储存在CC-601系列储罐的反应液泄漏,遇电源火花引发空间化学爆炸,造成操作工人当场死亡20人,受伤医治抢救无效死亡1人,58人不同程度损伤及直接经济损失7091.95万元。
宜州市法院作出一审宣判后,黄尚兵、邓伟荣分别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中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黄尚兵、邓伟荣在分别担任广维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机厂的厂长、副厂长期间,作为该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有机厂罐场的安全生产设施已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经单位部门提出后,疏忽管理,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造成21人死亡、58人不同程度损伤和直接经济损失7091.95万元,情节特别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决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事故发生后,两上诉人积极参加事故处理工作,配合事故调查组的调查工作,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态度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是,两上诉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可宣告缓刑的犯罪情节的法定条件,故对其不宣告缓刑。据此,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广西新闻网-当代生活报)